(第190章第2條)

[1993年12月10日]

(本為1993年第470號法律公告)

本條例第2條適用於─

(a) 歐洲煤鋼聯營;*

(b) 歐洲經濟共同體;#

(c) 歐洲原子能聯營,+

(在本公告中合稱為“歐洲共同體”),而一個或多於一個外地主權國的一個或多於一個的政府是上述每一個組織的成員,並且聯合王國的政府亦是其成員。

* “歐洲煤鋼聯營”乃“European Coal and Steel Community”之譯名。

# “歐洲經濟共同體”乃“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之譯名。

+ “歐洲原子能聯營”乃“European Atomic Energy Community”之譯名。

每個歐洲共同體均具有法人團體的法律行為能力,並可由歐洲共同體委員會代表行使該等法律行為能力。

每個歐洲共同體均享有下列豁免權及特權─

(a) 被起訴及法律程序的豁免權;

(b) 公務檔案及佔用作辦事處的處所的不容侵犯權,與在英格蘭就外地主權國委派往女皇陛下處的公使的公務檔案及處所而給予的相似;

(c) 就佔用作辦事處的處所方面的稅項及差餉免繳權,與在英格蘭給予外地主權國的相似;

(d) 就其直接輸入以供在香港作其公務用途或供出口的貨品入口而徵收的稅項的免繳權,但必須符合香港海關總監為保障稅收而訂明的條件方可享有該免繳權。

(1) 就本條例第2(1)(b)(ii)條而言,歐洲共同體委員會辦事處首長的職位,即為每個歐洲共同體的高層職位。

(2) 出任歐洲共同體委員會辦事處首長高層職位的人員,現獲授予下列豁免權及特權─

(a) 被起訴及法律程序的豁免權,與在英格蘭給予外地主權國委派往女皇陛下處的公使的相似;

(b) 住所的不容侵犯權,與給予上述公使的相似;

(c) 下列稅項的免繳權,與給予上述公使的相似─

(i) 就居住地方方面的稅項;

(ii) 就作為任何共同體成員而收取的薪酬方面的入息稅;

(iii) 就供其個人使用的物品(包括擬供其安頓的物品)而徵收的一切關稅,稅項及有關收費,但該等物品的儲存、運輸及類似服務的收費除外。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每個歐洲共同體的人員及受僱人(第4條適用的人員除外),現獲授予下列豁免權及特權─

(a) 就在執行公務職責時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事情方面的被起訴及法律程序的豁免權;

(b) 就作為上述人員或受僱人而收取的薪酬方面的入息稅免繳權。

(2) 第(1)款不適用於身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任何人員或受僱人。

(1) 歐洲共同體委員會辦事處首長的配偶及18歲以下的子女,須有資格享有根據第4(2)(a)條授予該人員的豁免權及特權,範圍與外地主權國委派往女皇陛下處的公使的配偶及子女在英格蘭有資格享有給予該公使的豁免權及特權的範圍相同。

(2) 歐洲共同體委員會辦事處首長的配偶及18歲以下的子女而作為該人員住戶的一分子者,須有資格享有根據第4(2)(c)(iii)條授予該人員的豁免權及特權,範圍與外地主權國委派往女皇陛下處的公使的配偶及子女在英格蘭有資格享有給予該公使的豁免權及特權的範圍相同。

(3) 本條例附表1第IV部的效力,須達至第(1)及(2)款所規定的範圍,並僅以此為限。

(1) 根據本公告授予某人的任何豁免權或特權,須由該人進入香港出任其職位時起具有效力,或如該人已在香港,則由下列時間起具有效力─

(a) 向香港的適當主管當局通知該人任命的時間;或

(b) 在該通知中所指明該人任命將會生效的較後時間。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享有根據或憑藉本公告授予的任何豁免權或特權的人的職能終止,則該豁免權或特權在該人離開香港時起失效,或在一段該人會離開香港的合理期間屆滿時失效。

(3)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關於任何歐洲共同體的任何人員或受僱人的有效豁免權,就該人作為上述人員或受僱人而行使其職能時所實行的任何作為而言,須繼續存續。

(4) 任何組織或任何人得享有根據或憑藉本公告獲授予的被起訴或法律程序的豁免權,但如該組織或該人在個別個案中已明確地放棄該豁免權,則屬例外。